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全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成美橋下之倉庫內,因與 白慈慧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接續推打與拉扯白慈慧,致白慈慧受有前胸壓痛併輕度腫、背部、雙膝及雙臂壓痛等傷害。旋經白慈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柏全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白慈慧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先辯稱:伊僅勸阻告訴人碰觸證人 陳添丁 之女,然伊未曾與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衝突,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云云;復辯稱:伊僅拉扯告訴人之手腕,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無從證明係被告所致,且告訴人並非立即前往醫院驗傷,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接續推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旋即報警處理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慈慧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6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1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8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到場執勤員警103年8月10日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1月17日骨科處方明細、一般檢查檢驗報告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告訴人所述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可知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隔非遠;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遭他人推打與拉扯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證述渠於案發時原本蹲在地上與證人陳添丁之女玩耍,突遭被告拉扯衣領推打而跌倒在地,被告繼而用力抓住渠衣領,並以雙手抓住渠雙臂往外推,渠遭被告推打之過程中,背部腰椎撞到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摩托車,並因重心不穩多次跌倒在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確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衝突,並經證人陳添丁居間處理乙情,顯見被告彼時情緒確係處於激憤之狀態,足認告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係在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而非告訴人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致;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50餘歲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知以其手勁近身拉扯、推打氣力為小之女性,將有可能於此拉扯、推打過程中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執意接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堪認其接續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打、拉扯告訴人之際,內心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是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所為之前後陳述不一,或稱案發時僅口頭勸阻告訴人撫摸證人陳添丁女兒之臉龐乙節(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或稱僅稍微拉扯告訴人之手腕,告訴人乃自行跌倒乙情(見本院審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證稱:伊僅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應係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58、60頁);然觀諸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渠經本院詰以渠何以在偵查中答稱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拉扯乙節,改稱:伊確曾於上揭時地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彼時被告先拉住告訴人手腕,告訴人也拉住被告手腕,然被告在拉扯之過程中並未推打告訴人云云;復經本院詢以相互拉扯之被告與告訴人究係如何分開乙事,改稱:身為男性之被告力氣較大,然被告在稍微推告訴人後,旋即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再佐以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案發當時全程目睹所在位置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3頁),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案發當時全程目睹所在位置之角度僅得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背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證人陳添丁在僅得觀察被告與告訴人背部之情況下,是否得以確實掌握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完整過程,誠有可疑,是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僅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雖稱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係告訴人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肢體衝突後旋即報警處理乙情,已如上述;復佐以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隔非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顯係遭他人推打與拉扯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再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既非甚為嚴重,則渠並未於受傷後立即前往驗傷,本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憑查,復與本院上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生活狀況不佳(未婚,居無定所,時而參與廟會陣頭之工作,領取微薄報酬,收入不甚穩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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