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第一次觀察勒戒,且在五年內並未有任何違犯法律情事,勒戒期間亦能深感悔悟,痛改惡習,卻被裁定強制戒治,令人深感不覺,懷疑司法是否公正。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經心理醫師治療後,便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何判斷之依據。抗告人在外尚有一歲幼兒,僅靠家母一人獨立撫養,望庭上同情,法外施恩,使抗告人早日勒戒成功,返鄉負擔家計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二六四九號函可憑,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五年內並未有任何違犯法律情事,勒戒期間亦能深感悔悟,痛改惡習,心理醫師治療後,竟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其在外尚有一歲幼兒,僅靠家母一人獨立撫養為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927 號裁定(89.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510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