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五號
抗告人 張原彰 相對人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孫翁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示由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是以原法院所裁示之以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已超出債權人實際債權;抗告人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原法院未察,爰先提起抗告等語,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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