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雖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自前案被查獲後,就未再製作仿冒之高爾夫球具,扣案之高爾夫球具是前案被查獲時留下的;有關「鷹眼」部份是客戶拿來要組裝,但沒有組裝,因有很多客人,我不知是何人的,我搬回來後,客戶都失去聯絡,所以客戶未向我索回,我沒有向 陳金池 買,是他寄放於我的」云云。惟查:本件所扣得之仿冒品大多數為一九九九年以後才問世之新款(有該公司一九九九年之型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案係於八十七年為警查獲,故當時應無可能存在九九年之新款,且據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供稱當時已將所有仿冒品扣案,並無任何遺漏;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扣案之仿冒高爾夫球具係他人寄放的云云,惟扣案之仿冒球具數量繁多,又其無法提供寄放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核與常情相違,此部份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組裝之仿冒高爾夫球具與正廠廠牌之高爾夫球具之價格相差十分懸殊,此乃社會大眾及球友盡知之事,販賣者及購買者均知此實情,並無何「意圖欺騙他人」或「受騙」之情事可言,實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物而販賣,若因其販賣之場所及價格高低,決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則法律對於商標之保護,豈非具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仿製他人之商標圖樣於商品上,顯見其有意圖欺騙他人而混淆大眾視聽,而非以其事後所販售之價格而為認定其有無欺騙他人意圖之依據。是被告縱然如其所辯事後實際上以較低價格將上開仿冒之球具出售於他人,亦不影響被告於使用上開仿冒商標而有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至明,又本件並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