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扣案之板手並非凶器云云。但查其將被害人所有之NB—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二面竊取後,改懸在其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扣案之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凶器無疑。又扣案之板手係其所有,已據其於偵查時自白在卷。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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