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販賣盜版音樂帶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被查獲,但因所販入之音樂帶尚有大量未賣出,供應該批音樂帶之 阿鴻 不接受退貨,被告為了避免損失,不得已就存貨繼續銷售,被告於販入該批音樂帶時,即期望全部銷售出去,而為銷售行為,原審認本件係另行起意,與事實不符,前後二次被查獲行為,均為連續犯,又被告另有工作,為生活費之來源,並非以販賣盜版音樂帶之收入為生,非常業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明「八十八年十月卅日販賣盜版音樂帶被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又開始販售盜版帶,在八十八年十月卅日被查獲後,我沒有想繼續販售盜版帶,那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我在五金行工作,月薪二萬多,後來五金行倒了,我便沒送貨,便又販售盜版帶,被查扣的盜版帶一部分是今天(指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查獲當天)向阿鴻買的,我每天販賣所得約二千至三千元、一週大致販售二天至三天,星期二在東海夜市,星期四在台中市○○路夜市,星期五在台中縣霧峰鄉夜市販賣,因為家庭經濟不好才出來賣等情」在卷(見偵卷第十頁、第廿五頁、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係於前案八十八年十月卅日被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失去五金行工作,始又再行起意向 阿鴻者 販入盜版音樂帶,以為生活所需之收入至明,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所辯「係因要退貨,阿鴻不接受,始就存貨繼續銷售」云云,亦係另行起意始犯本件販售盜版音樂帶之犯行亦明,又按所謂常業,係指恃以為生活事業,並不以賴以為維生之唯一事業為必要,本件被告係以販賣盜版音樂帶營生,有如上述,則縱被告另有其他工作,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成立,故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並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原審斟酌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傳訊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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