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 張勝 所有之單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六十箱(共十五萬個)、十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三十箱(共一萬五千個),係侵害瑞士國商大衛杜夫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並欲販賣予年籍不詳之男子 吳大明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張勝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香菸盒,前往同案被告 張邦琚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後面倉庫置放,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盒,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犯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因張勝之女係伊之女朋友,故伊去 張宅 與女友見面,惟張勝以身體不適為由,央求幫忙駕車載運物品,伊方應允之,但該物以紙箱包裝,故伊並不知載運之物係違反商標法之物品,因此,伊係屬無辜等語。經查:被告甲○○確係不知所載運者係何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勝於原審偵審中,證稱詳明。核與另名證人 許信雄 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白證稱:「張勝當時(指於警訊時)有說甲○○是他女兒的男朋友,他拜託甲○○來載運這些東西,但甲○○不知這些是何物」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甲○○僅一時受託駕車載運前開物品,惟不知物品係違反商標法之物品等情,堪可認定。故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既不知所載運之物品係違反商標法之物,則其主觀當無幫助被告同案張勝從事違反商標法行為之犯意,故難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勝之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張勝託運之物品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 王玉芝 共同載運,衡情二人不可能未對載運物品交談云云,均屬推測之詞,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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