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之友人 黃連芳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前曾在外聚賭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債務,由其夫丙○○代為清償,嗣丙○○拒不給予黃連芳生活費達一年多,並時而對其毆打,黃連芳心有未甘,欲藉機對丙○○教訓並取得每月生活費用二萬元,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丙○○動手毆打黃連芳後,黃連芳即以電話聯絡乙○○,並先行將住處門窗開啟及將菜刀一把置於客廳桌上,由乙○○頭戴安全帽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客廳持黃連芳所預備之菜刀進丙○○睡覺之房間,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口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原審以撤回告訴為由,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以菜刀在丙○○大腿上拍打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強制丙○○交付財物計現金二萬一千元,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頭戴安全帽,於深夜侵入告訴人丙○○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打鬥,嗣自告訴人處取得一萬八千元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未持菜刀強制丙○○交付上開款項,係告知丙○○不要毆打黃連芳,並予黃連芳生活費,丙○○自願交付一萬八千元請伊轉交黃連芳生活費之用云云。
三、本院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核與共同被告
黃連芳於警訊時所供,伊因配偶即告訴人丙○○經常毆打伊,懷恨在心,遂請被告乙○○替伊出氣嚇嚇告訴人,但未約定如何嚇告訴人,當日晚上伊故意將大門打開等被告過來替伊出氣,凌晨二時許,告訴人將伊叫醒,表示有一名男子侵入,拿一把東西,和其博鬥了數分鐘等語,伊與告訴人下樓查看,看見一把菜刀放在桌上,該菜刀原來是在廚房,因此發現該名男子所拿的東西即為菜刀,告訴人放在一樓長褲口袋內之二萬一千元亦被拿走, 嗣伊 以電話聯絡被告到場,請求告訴人原諒等語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贓款二萬一千元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償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未持菜刀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於深夜,頭戴安全帽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持菜刀拍打告訴人丙○○之身體,
在漆黑一片之告訴人臥室內,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時,告訴人於混亂中尚能摘下被告之安全帽而未達喪失抵抗力程度,然告訴人已逾七旬,被告年方二十餘歲之青壯之年,先天上彼此體力相差懸殊,本件如係出於告訴人之自願而交付上開金錢,告訴人何不自行至樓下將財物交付被告?是本件被告確有以強暴行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取得之金額究為一萬八千元或二萬一千元一節,查:告訴人自始至終即指
明遭強取之金額為二萬一千元,至被告於警訊初供時亦坦承金額為二萬一千元,參酌被告亦以返還二萬一千元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所辯僅強取一萬八千元應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素行並非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未予黃連芳生活費起意所為,係乘半夜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住居安全及人身安全影響甚大,犯後矢口否認強取財物,惟與告訴人和解,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吳重政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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