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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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三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中縣○○鎮○○路四九之十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奇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其因執行奇新公司之業務,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未經許可,留用原受僱於其母 林秀霞 從事監護工之印尼籍勞工 威利 WELLYYULIANTO(護照號碼M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威利)一人,在臺中縣○○鎮○○路二五之一號即奇新公司廠房從事作業員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係奇新公司之代表人,亦坦承印尼籍勞工威利係受僱於其母林秀霞擔任其父 丁吉福 之監護工,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二五之一號被警查獲。惟被告甲○○否認其與被告奇新公司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因其父親平常喜歡到處走動,威利則隨身擔任看護,以致其父親丁吉福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又到台中縣○○鎮○○路二五之一號之時,威利才在上址被警查獲,奇新公司實未僱用或留用威利等情。
二、然查:(一)被告甲○○於前開時間,確係奇新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二、十三頁)。另印尼籍勞工威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入境,受僱於被告甲○○之母林秀霞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工作地點係在台中縣○○鎮○○路三二五之三號,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七八七七○號函、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外僑居留口卡各一件在卷足佐(見偵查卷宗第
十一、十五頁)。被告甲○○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甲○○雖否認奇新公司有留用印尼籍勞工威利之情事。惟本案查獲過程,係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先到台中縣○○鎮○○路林秀霞之住所要找威利作定期訪談,結果並未找到,才至台中縣○○鎮○○路二五之一號奇新公司廠房訪視外籍勞工威利,先遇見丁吉福後,丁吉福告知威利在裡面做工,即令人找威利出來,當時威利身上有著內衣,但很髒,丁吉福有說威利大部分時間是作看護,但遇到休息時,就會跑到公司幫忙,上情業據查獲威利之警員 盧永祥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三一頁)。雖證人即警員盧永祥同時證稱並未看到威利在上址工作。惟當時威利既僅著內衣,且很髒,又從公司廠房內跑出,即丁吉福當時亦有告知威利係在裡面做工,顯然外籍勞工威利當時確未隨身看護丁吉福,而係在奇新公司上開廠房之內工作無疑。且外籍勞工威利於警訊時,亦坦承有在奇新公司工作(見偵查卷宗第九頁),而被告甲○○於警訊時,雖否認奇新公司有僱用外籍勞工威利,辯稱威利之薪水係由其母林秀霞支付,但被告甲○○亦坦承威利有到奇新公司工作(見偵查卷宗第五頁)。另被告甲○○之母林秀霞於警訊時,亦坦承因其先生丁吉福常到奇新公司,故威利亦常在奇新公司幫忙(見偵查卷宗第六頁),顯然被告甲○○與奇新公司應有未經許可而留用外籍勞工威利之犯罪情事。嗣後辯稱無此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奇新公司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被告奇新公司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則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尚有未洽。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並未犯罪,亦有未合。是本件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其與被告奇新公司僱用外籍勞工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科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之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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