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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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非監察委員甲○○之秘書,而交付該名片給被害人戊○○,確因撞到人向戊○○借錢,::我只向戊○○說我可能有機會當柯委員的秘書而已,我有向他借錢,且已經還給他了,沒有詐欺,我不認識丁○○,亦未交付名片予丁○○,以便加油借錢等語。惟本件被告持上開名片向丁○○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交予丁○○之名片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連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認定詳確,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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