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袋重各為參公克、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炳焜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3公克);又於99年10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山橋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為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袋總重3.2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初步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林炳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同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0之1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同年9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同年10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及基隆市○○區○○路中山橋上,分別為警查獲。
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袋重各為3公克、0.2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65頁—99年度證字第13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第71頁—99年度證字第1514號);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再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0年10月17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前開扣案物品,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五合一毒品檢測試劑盒試劑、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前揭4219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該報告書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前揭1789號毒偵卷第26至27頁、第35頁,該報告單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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