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榮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 林木榮固 坦承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封面、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給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0年5月間依求才令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對方以存入薪資為由,要求其寄送上開資料,其急欲求職而受騙云云。惟查:
㈠、應徵求職者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及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一般社會常情。然依被告所述內容以觀,其係經由報載廣告與對方取得聯絡,僅知對方自稱「李小姐」,對該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且就所應徵公司之實際全名、所在地、經營項目及上班地點、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等情節,亦均不清楚,是以被告聲稱應徵工作過程,顯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另衡諸事理,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所述,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並未對被告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其以宅急便之寄送方式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予該名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實無庸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之理。況且系爭帳戶既係供作匯入薪資之用,縱公司嗣後所匯薪資無法入帳或順利提領,亦應由公司或被告直接向金融機構詢問及調查,何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公司使用?甚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又如何避免對方將所謂「薪資」存入後旋即利用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予以提領出之風險?參以被告為年4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汽車修護、送貨司機等職業,非毫無求職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豈能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毫不起疑?
㈢、另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對方係告稱從事六合彩之非法行業,顯見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經營違法事業,全然明瞭,其對於交付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賴志平 、 蕭庭荔 等2人之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斟酌被告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仍積極彌補過錯,已匯款新臺幣6,000元賠償被害人賴志平,另一被害人蕭庭荔則表示遭騙款項業經郵局全數退回,不再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賴志平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彌補,損失尚微,並參酌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