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榮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何榮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榮桐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於修正施行後始行裁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榮桐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一七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軍輝橋南端,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填製嘉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國庫支付一萬元,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一七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軍輝橋南端,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業經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諮商團體輔導暨法治教育」一小時,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二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期滿,異議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公庫支付一萬元,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庫支付一萬元,則按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所支付之金額一萬元,僅能裁罰差額之三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350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向公庫支付之一萬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應對異議人受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為審理,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僅有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有所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且其係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而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