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林秀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於100年5月12日中午,提供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補充為「於100年5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至同年5月12日中午,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或以電話下注」。
㈡證據補充:證人張○○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詳100年度聲搜
字第599號卷)、證人 林美英 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期間為100年5月4日0時至100年5月5日晚上11時59分許)、聲請搜索票勘查現場位置圖及勘查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當庭書寫數字、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輕度肢障)、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判決書。
㈢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警詢中曾自白是
警察叫我認的。簽單2張(警卷編號1、2)、倍數表(警卷編號10)係前案經營六合彩所用;載有林美英行動電話號碼之黃色簽單(警卷編號3)係很久以前替別人到彩券行買大樂透的,其他的便條紙(警卷編號4至9號)是撿來的或別人給的,伊不知道便條紙內有六合彩下注簽單,前案被查獲後,即無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即為上揭賭博犯行一情,業據證人張○○證述明確,帶同警方至被告上揭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場所勘查,有聲請搜索票勘查現場位置圖及勘查照片在卷可參,且再觀之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其中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4日(星期三)之非六合彩開獎日僅有4筆通聯紀錄,而於100年5月5日(星期四)之六合彩開獎日卻有高達23筆通聯紀錄,且時間集中與六合彩開獎時間相近之當日下午6點10分許至9點4分許。至被告於同年5月12日中午經營六合彩賭博一情,業經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中自白之錄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其曾於警詢中自白一情亦稱屬實,且亦坦承警詢過程平和並未有作何事使其不舒服,核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至被告稱:警察告訴伊有這些簽單就要承認等語,堪認係員警以扣案證據為根據進行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相當可信。是本件被告涉及上揭賭博犯行尚非無據。
㈣再被告上揭所辯,查扣案簽單其中6張(警卷編號4、5、6、
7、8、9),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是伊去撿字紙時所撿到的云云,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改稱:是在一張桌子找到,該桌子是跟伊小叔租房子的人給的云云,就取得來源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有可疑。再觀諸上揭6張簽單(警卷編號4、5、6、7、8、9)之字跡與被告自承為其先前用於經營六合彩之扣案簽單其中2張(警卷第1、2號)字跡雖有不同,惟簽單格式大致雷同,又被告曾以不識字為由請他人代筆書寫數字一節,業經證人林美英證述明確,惟被告於本院當庭命其書寫數字時並無困難,有上揭被告當庭書寫數字在卷可稽,此亦顯有可疑,故綜合判斷顯有相當可能部分簽單係賭客親自到場下注,而被告請賭客自行書寫簽單,以規避查緝。又扣案之簽單8張(警卷編號1、2、4、5、6、7、8、9)及倍數表1張(警卷編號10),被告既曾因經營六合彩遭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自應知悉該等簽單、倍數表為與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高度相關之證據,卻不顧遭懷疑之風險,仍留存或拾得上揭簽單、倍數表,亦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電話下注,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0年5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至同年5月12日中午,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或以電話下注,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自100年5月12日起始經營六合彩簽賭,尚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部分,屬集合犯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惟所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及規模非大,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簽單8張(警卷編號1、2、4、5、6、7、8、9)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倍數表1張(警卷編號1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黃色簽單1張(警卷編號3)、空白便條紙1本,尚難認係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簽單8張(警卷編號1、2、4、5、6、7、8、9)、倍數表1張(警卷編號10)。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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