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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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繼字第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10月13日死亡,聲明人係在台被繼承人之胞姐,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及照片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姐,固經聲明人甲○○提出前開證明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既有聲明人丙○○為養子女乙節,已據另一聲明人丙○○提出前開同一證明及本院98年度養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既有先順位之聲明人丙○○為聲明繼承,則聲明人甲○○即非適格之聲明人。從而,聲明人甲○○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