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甫
原名徐鵬基)男34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少甫幫助犯共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少甫(原名:徐鵬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宣導,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6月30日至94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其親自簽名填寫之遠傳易付卡申請書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供該地下錢莊成員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地下錢莊業者即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嗣急需用錢之乙○○見此分類廣告,旋撥打上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孟 」之地下錢莊成員聯絡,「小孟」旋於98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乘乙○○輕率、急迫之際,貸予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30天計息1次,每次利息8,000元,先行扣除第1期利息8,000元及保管費1,000元,實際僅貸予乙○○11,000元,年利率高達884.84%,並由乙○○簽發金額均為
2萬元之本票2張予綽號「小孟」之人,嗣乙○○於98年7月2日繳息8,000元予綽號「小孟」之人;又於98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小孟」乘乙○○之友人甲○○急需用錢之際,在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後院內,貸予甲○○15,000元,約定每10天計息1次,每次利息5,000元,先行扣除第1期利息5,000元,實際僅貸予甲○○1萬元,年利率高達1,825%,並由甲○○簽發金額分別為2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綽號「小孟」之人,而分別向乙○○、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甲○○無力償還債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徐少甫矢口否認有幫助重利之犯行,其辯稱略以:
伊之證件遺失,應該是有人冒用伊之證件去申辦門號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275號偵查卷第47頁),復改稱:伊之前看報紙的廣告辦理貸款,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交給他人,之後貸款沒有辦下來,也聯絡不到對方,是因為拿不回伊原來的證件,所以才去補辦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惟查:
(一)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徐少甫於94年4月30日以原名徐鵬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使用,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20、58至59頁)。而本件被害人乙○○、甲○○均係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聯繫貸款事宜,除有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見上開偵查卷第5至10、11至13頁),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傳送至被害人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是認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以被告徐少甫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其等實施重利犯行,而供作與被害人乙○○、甲○○聯繫貸款事宜之用無訛。
(二)被告徐少甫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行動電話門號或易付卡,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再參以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犯罪,以避免查緝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反係收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徐少甫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2、又被告徐少甫於偵訊時供稱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係因證件遺失遭他人冒用申辦,於證件遺失後約1至2個禮拜有去辦理補發云云,然查: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日為94年4月30日,有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是認被告徐少甫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應係於94年4月30日前業已遺失,再依被告徐少甫於偵訊時之辯詞推論,被告徐少甫應於94年5月中旬即應至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補領,惟被告徐少甫遲至95年2月21日始辦理身分證補領,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徐少甫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徐少甫於偵訊時辯稱之證件遺失及申請補辦之經過,無法作為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非被告徐少甫本人辦理之依據,本院就被告徐少甫上開辯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徐少甫之認定。再者,被告徐少甫於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時係以原名徐鵬基申請,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命被告在空白紙張上抄寫「徐鵬基」及其住所電話「0000000」各10次,經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上申請人之簽名核對後,並無明顯迥異之處,故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應認係被告徐少甫親筆所簽,有該申請書影本1份及前揭經被告抄寫之空白紙張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58至59、68頁)。是被告徐少甫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3、被告徐少甫復於偵訊時改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證件予他人云云。經查,一般人對於其個人身分證件正本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戶政機關辦理掛失補發,以期儘早尋得該等重要證件,或避免該個人證件遭人冒用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應事先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遭冒用而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況被告若果係申請貸款,縱有可能須身分證件等身份證明,但僅須交付影本即可,或縱需出示證件正本,辦理貸款業務之行員亦會隨即將證件交還予本人,何庸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付他人,是被告徐少甫所為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常情有悖,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並非第1次辦理貸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徐少甫於93年6月30日至94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其親自簽名填寫之遠傳易付卡申請書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供該地下錢莊成員以其名義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徵之被告徐少甫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依其智識程度,被告徐少甫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其高度屬人性之身分正、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及易付卡門號申請書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雖未見有何參與地下錢莊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徐少甫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及其親筆簽名填寫之易付卡門號申請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以本件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向被害人聯繫而實施重利犯行,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準此,被告徐少甫顯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徐少甫將前揭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其親筆簽名填寫之易付卡門號申請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以行為,要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徐少甫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罪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徐少甫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所為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徐少甫基於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向他人為重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親筆簽名之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渠等供重利犯行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徐少甫以1次交付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親筆簽名之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申請書之行為,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分別向被害人乙○○、甲○○2人實施重利犯行,而觸犯數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5、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徐少甫本件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地下錢莊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98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98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準,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徐少甫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佳,惟其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犯罪手段,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後則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肇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