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18分許間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另應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手機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惟其除得以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被害人乙○○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惟衡酌被告甲○○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上揭失竊手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具領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惟其除得以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被害人乙○○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惟衡酌被告甲○○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上揭失竊手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具領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係屬偶發事件,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64號居新竹市○○路○段2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不詳時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為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RT麵包店前,置於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係無行動電話配件、說明書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新竹市○○路○段227號其夫 曾廷魁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超群電池商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買受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20時18分37秒、同年月13日17時18分37秒、同年月17時20分16秒插入SIM卡撥打使用。嗣經警方依通聯記錄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曾廷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