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入境與伊同住,詎被告自91年3月間某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經伊多方查訪亦未能得知被告下落,迄今已近5年,被告顯然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境來臺同住後,於91年3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漢聲 到院證述:「我認識原告6、7年了,到現在都有聯絡,我知道原告結婚了,大概是89、90年的時候。我有見過被告4、5次,都是朋友聚會,原告會將被告帶出來。大約兩造結婚1、2年後,朋友聚會,原告就沒有帶被告出來了,我問原告,原告才說,被告去親戚家,幾個月後就不見了,還要我幫忙找,我說我不認識被告怎麼找」、「被告很靜,聚會時很少開口,兩造間也沒有發生什麼爭執」等語明確,證人僅為原告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所為之證述當無偏頗之虞,而為可採,而被告自90年12月1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被告藉至親戚家中投宿後,即去向不明,既未出境,亦不曾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4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復主張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因本件已該當於惡意遺棄,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