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江慶恩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
1月15日設定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五)清償日期:98年1月14日。
(六)利息(率):年息按14.65%計息。
(七)遲延利息(率):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利息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97年1月15日簽定抵押借款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慶恩。嗣全部抵押物於98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而債務人江慶恩於97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8年1月14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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