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原名謝羅增.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等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閱無誤。而扣案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76227號槍彈鑑定書可資參照,依前述規定,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除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已因擊發後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可供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子彈,核屬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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