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⑵、3月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⑶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接續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6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就其中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⑷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⑸、7年⑹確定;上揭⑷⑸⑹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揭再經接續執行(另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
111日),迨於96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前開⑷⑸⑹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乃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
191號、87年度偵字第7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他案,為警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拘提,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I-001)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科-1)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被告甲○○於98年12月10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3760ng/ml、26380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7倍、52倍有餘等情,佐證被告甲○○於98年12月10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91號、87年度偵字第7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8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居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⑵、3月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⑶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接續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6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就其中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⑷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⑸、7年⑹確定;上揭⑷⑸⑹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揭再經接續執行(另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11日),迨於96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前開⑷⑸⑹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乃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戒惕悔改,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