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3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許逸堯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12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逸堯。債務額比例:全部。嗣上開抵押物於97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債務人許逸堯各於83年12月14日、93年7月2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280,000元、申辦信用卡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8年4月14日、97年7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各52,616元、89,64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