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2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張百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於
民國(下同)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
原告催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0.3.31
10萬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