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公亮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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