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陳豐田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雖於借款契約約定「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該營業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並未具體特定管轄法院,應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