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零壹壹捌號)及霰彈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槍枝事宜,談妥後,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及霰彈子彈5顆後,即將之置放在供其個人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無故持有之,持有期間並曾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試射霰彈子彈1顆。嗣於93年9月4日晚間,警方接獲線報得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有槍、彈,且該車將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警方旋前往該處埋伏、等候,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乙○○駕駛前揭2G-0853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警方旋尾隨在後,迨乙○○駛至桃園縣○○鎮○○路○○○巷○號前時,警方認時機成熟立即上前攔停,當場在乙○○所駕自小客車內起出土造霰彈槍1支及霰彈子彈4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陳清暉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憑。而前揭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以性能檢驗法及制式子彈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霰彈槍1支,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和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製填及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霰彈子彈4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署93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30185351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關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次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獵槍之一種,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警攔停時,主動向警方表明持有槍、彈等情,因認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已足當之。經查,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伊同事接獲線報,線報內容為93年9月4日晚上吃飯時間,○○○鎮○○○路與三民路口會,會有1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有槍彈,接獲線報後連伊在內共四人分乘2臺車前往該處等候,迨被告車輛開過來後,渠等即尾隨前進,至萬大路11
6巷5號前,被告下車,渠等即上前表明身分請被告前後行李廂打開等語明確,是於警方接獲前開線報之際,當已有確切根據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產生合理之懷疑,方會派遣四名警力至現場埋伏、守候,縱被告為員警攔停時,主動開啟車廂並交出槍、彈,然依首揭說明,要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有間,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持有上開槍、彈動機乃出於好奇,非以犯罪為目的,且持有上開槍、彈後,尚無證據證月有用於不法之途,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現就讀於清雲科技大學,有學生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之霰彈子彈5顆,其中1顆被告已自行試射,2顆於鑑定時試射,所餘具殺傷力之2顆霰彈子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