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九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恃之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情形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 屈臣 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 商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中山分局(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客觀犯罪事實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商店店員乙○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卷第八至十頁),並有由證人乙○所立具為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而所立具之贓證物一覽表一紙在卷可憑(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㈡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商店副店長甲○○
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卷第八至九頁),並有由證人甲○○所立具為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而所立具之贓證物一覽表一紙在卷可憑(前開偵查卷第十頁參照),此外,前揭犯罪事實,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商店副店長 廖林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六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有由證人廖林泉所立具為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而所立具之贓證物一覽表一紙在卷可憑(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㈣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商店店員 涂育志
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至七頁),並有由證人涂育志所立具為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而所立具之贓證物一覽表一紙在卷可憑(前開偵查卷第十四之一頁參照),此外,前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㈤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商店店員涂育志於
警詢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三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並有由證人涂育志所立具為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而所立具之贓證物一覽表一紙在卷可憑(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㈥是依⑴證人乙○、甲○○、廖林泉、涂育志之證述及⑵前述
贓證物一覽表共五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現金花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三號卷第八頁),並自承竊盜當時均無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無打算變賣現金而係欲自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觀其所竊取之物品之種類及數量,顯非僅供己自用甚明,足見被告係據以之為業營生。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及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眾多,合計價值尚非輕微,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經濟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如前所述,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堪認僅藉刑之執行顯然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行為時已滿十八歲,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叁、檢察官於⑴本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前述常業
竊盜之犯行暨於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本件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此常業竊盜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普通竊盜之犯行,本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又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已較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應併予說明(其實本段之敘述,有關本院之審判範圍及被告所犯法條已經由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以言詞對被告及本院作更正【起訴事實範圍之補充】及【被告所犯法條之更正】,容或有謂無庸再於判決書為此贅載,惟為顧及裁判書對外公開時,因未能將審判筆錄一併公表,為免閱讀本件判決書、起訴書之人,發現本件判決書、起訴書為何有上述之差異,爰仍予以說明如上)。
肆、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六號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⑴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⑵該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⑶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三號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如前所述,被告就此四次併辦之犯行,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
伍、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之屈臣氏商店竊取財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該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該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於檢察官,此有該判決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九十六、一百二十九頁),嗣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確定,該判決既判力時間效力之範圍應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送達被告時止(本院第一卷第一百三十二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參照),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均在前開判決既判力時間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堪認與本案並無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顯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發生│發生│被害人│損失情形│查獲情形│偵查案號│││時間│地點││(含犯案手法)│││││││││││├──┼───┼───┼───┼────────────────────┼─────────────┼───────┤│一│九十三│臺北市│屈臣氏│徒手竊取 普拿疼 加強錠十六盒、普拿疼伏冒錠│丙○○攜所竊取之物品離開商│臺北地檢署九十│││年一月│松山區│商店│十八盒、正露丸五盒、電動刮鬍刀二支(合計│店時,為店員乙○發覺有異,│三年度偵字第二│││九日二│八德路││市價新台幣六千五百九十四元)│隨後追及丙○○,始發現上情│三八0號│││十三時│四段七│││。││││十分│二五號│││││├──┼───┼───┼───┼────────────────────┼─────────────┼───────┤│二│九十三│臺北市│屈臣氏│徒手竊取無患子洗髮精一瓶、披肩一條、普拿│丙○○將所竊取之物品裝入其│臺北地檢署九十│││年三月│中山區│商店│疼加強錠四盒、 全多祿 咳嗽膠囊四盒、普拿疼│所攜帶之塑膠袋,為副理 林玉 │三年度偵字第五│││九日十│北安路││伏冒錠十四盒、普拿疼速效錠五盒、健胃仙錠│齡發覺有異,趨前詢問丙○○│一五0號│││時四十│五二0││小包三包、健胃仙液一包、健胃仙錠大包一包│,始發現上情。││││分│號之四││、龍角散五盒、樂敦眼藥水二盒、合利他命A││││││││25三瓶(合計市價新台幣六千七百十九元)│││├──┼───┼───┼───┼────────────────────┼─────────────┼───────┤│三│九十三│臺北市│屈臣氏│徒手竊取欣表飛鳴四盒(合計市價新台幣二千│丙○○攜所竊取之物品離開商│士林地檢署九十│││年五月│南港區│商店│五百二十元)│店時,為副店長廖林泉發覺有│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十二│ 忠孝東 │││異,隨後追及丙○○,始發現│六三六號│││日十六│路五段│││上情。││││時│九六二││││││││號一樓│││││││││││││├──┼───┼───┼───┼────────────────────┼─────────────┼───────┤│四│九十三│臺北市│屈臣氏│徒手竊取銀寶善存組合包二包、銀寶善存單瓶│丙○○將所竊取之物品裝入其│臺北地檢署九十│││年七月│松山區│商店│裝三瓶、斯斯保肝組合包一組、活露仙一號一│所攜帶之黑色塑膠袋,為店員│三年度速偵字第│││十五日│民生東││罐、合利他命A25一瓶、皮可軟膏九條、敏肝│涂育志發覺有異,隨後追及黃│二一六號│││二十一│路四段││寧膠囊五盒、全多祿五盒(合計市價新台幣一│隆昇,始發現上情。││││時│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號│││││├──┼───┼───┼───┼────────────────────┼─────────────┼───────┤│五│九十三│臺北市│屈臣氏│徒手竊取合利他命A25六瓶(合計市價新台幣│丙○○將所竊取之物品裝入其│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八月│中山區│商店│三千八百七十元)│所攜帶之背包,為店員涂育志│三年度偵字第一│││五日二│長春路│││發覺有異,隨後追及丙○○,│四五0三號│││十一時│一八四│││始發現上情。││││三十分│號│││││└──┴───┴───┴───┴────────────────────┴─────────────┴───────┘附表二:
┌──┬───┬───┬───┬────────────────────┬─────────────┬───────┐│編號│發生│發生│被害人│損失情形│查獲情形│偵查案號│││時間│地點││(含犯案手法)│││││││││││├──┼───┼───┼───┼────────────────────┼─────────────┼───────┤│一│九十二│臺北市│屈臣氏│與 劉君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丙○○於附表一編號二被查獲│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十二│北投區│商店│意聯絡,推由丙○○徒手竊取普拿疼加強錠一│時供出上情。│三年度偵字第二│││月七日│石牌路││百四十七盒、普拿疼伏冒熱飲七十五盒(合計││三五九號│││七時│二段七││價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多元)││││││六號│││││├──┼───┼───┼───┼────────────────────┼─────────────┼───────┤│二│九十二│臺北縣│屈臣氏│徒手竊取仙桃牌通乳丸三盒、新寶納多二盒、│丙○○攜所竊取之物品離開商│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十二│汐止市│商店│合利他命四盒、葡萄王靈芝王二盒、樂敦維他│店時,觸動出口防盜感應器,│三年度偵字第二│││月十七│中興路││眼藥水四盒、普拿疼加強錠五盒、正露丸一盒│為店員 李政豪張宏嘉 發現,│三五九號│││日一時│一六八││、 蕊娜 爽身噴霧一瓶、暖暖毛氈一條(合計價│隨後追及丙○○,始發現上情││││十分│號││值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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