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40號
97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合併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57、2005、20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762號、88年度毒偵字第92、1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而分別為警查獲:
⒈於96年9月10日凌晨0時1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因其係毒品監管人口而經警通知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分駐所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⒉於96年10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德和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