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原告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錚鑫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8月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價金共為新台幣109,111元,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係被告之下包廠商振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瑞公司)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且收受貨物之人 金淦濤 亦為振瑞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出具之簽收人員名單中之 陳育正 係在場施工人員,代替振瑞公司於無人在場之情形下簽收貨物。又原告亦出具聲明書交予被告請求帶振瑞公司給付貨款,惟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並未出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所開據之發票抬頭亦均為振瑞公司。兩造既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執點為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乙紙、取貨簽帳人員名單乙紙、出貨單六紙為證。除上開請款單被告否認為真正外,其餘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取貨簽帳人員名單上記載有取貨人員乙○○(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陳育正及金淦濤等人,且於該名單下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上開名單之人均有為被告收取貨物之資格,而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被告係為振瑞公司出具該名單或上開取貨人員係為振瑞公司收受貨物之文字記載。被告公司既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取貨人員名單,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六紙所簽收之人員亦為陳育正、金淦濤等被告向原告表示具有取貨資格之人,且出貨單之客戶名稱為被告。顯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四、被告雖抗辯,金淦濤為振瑞公司之員工,陳育正僅為現場施工人員代替振瑞公司收受貨物。然金淦濤為何人所聘僱與買賣契約之認定無關,被告既出具書面向原告表示金淦濤代表其收受貨物,且金淦濤亦實際收售原告交付之貨物,則金淦濤即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而發生交易之效力,金淦濤實際受何人雇用,非交易之人所能查知,不能以此即推翻被告以上開文書向原告表示該人係為被告取貨之人之效力。另陳育正之情形亦同,陳育正為取貨名單上之一員,且簽據出貨單時並未註記係為振瑞公司所代收,其收受貨物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又被告公司與振瑞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為被告與振瑞公司間之各別法律關係,其等之權利義務為何,外人無法查知,並不當然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法律關係,應以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行為認定之。另被告提出聲明書證明原告已承認買賣法律關係存於原告與振瑞公司間。然原告陳稱該聲明書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同意為振瑞公司付款,且預防振瑞公司爭執款項給付之效力,要求原告簽具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該聲明書係因其欲代替振瑞公司給付貨款而要求原告簽具等語。本件貨款金額不高,就貨款之給付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兩造間存有爭執,且振瑞公司確實為被告之下包廠商,並存有工程款未領,原告又已自被告公司處領得九月份之貨款,因此,原告認為只需簽具上開聲明書,被告即願給而簽具聲明書,於此情形下,原告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文書,以取得積欠之貨款,尚合常情。因此,該聲明書尚難推翻上開取貨簽帳人員名單及出貨單之證明力。又被告辯稱,原告所開據之發票均以振瑞公司為付款人云云。惟原告陳稱開具振瑞公司為抬頭之發票是受被告指示。而被告則不爭執其通知原告開據發票,但否認指示發票之抬頭記載為振瑞公司等語。然如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振瑞公司,應由振瑞公司通知原告開據發票,而非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開據發票。發票抬頭為何人,一般而言,應為買受人,但亦非以此即當然認定發票抬頭之人為買受人,實際買受人與抬頭記載不同,於交易上亦非少見。既然連發票開據之通知亦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亦徵原告交易之對象係被告而非振瑞公司。綜上,被告辯稱購買貨物之人為振瑞公司,顯非可採。
五、原告既已將貨物交付被告對外指示之人員收受,且該人員簽收簽收單,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致,原告亦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簡易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