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皆自白坦承犯行,於偵查時積極配合指認上游,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本件係因當下急需金錢,警覺性降低,由朋友介紹幫忙提領翡翠買賣之貨款,一時不察而被上游所利用,請求能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讓被告有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另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4、5、6、8、12案件,於原審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皆係告訴人未到庭,然被告確有賠償損害成立調解之意願,懇請再安排調解。附表二編號9之案件,雖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惟被告仍願意將金額匯入其帳戶,懇請能安排聯繫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判決先就附表二編號1至3、7、10、11部分,認其於偵審中自白,且與上開部分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視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3、7、10、11之犯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為避免行蹤遭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同案被告 王鉦翔 係受被告指示而為前述犯行,被告收取之提款卡數量、提領詐欺款項之次數及金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聯繫被告欲安排調解期日,經被告祖母 黃同瑞金 告知被告業已出境前往國外,提上訴是為要拖延執行,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請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查被告確實已於114年2月25日出境,迄至本院審理前日均未入境,此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238頁),故被告上訴意旨聲請要與其他於原審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安排調解,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使其有緩刑之機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