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于婷
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于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檢察官於審判中訊問被告,綜合被告之回答以觀,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係高風險行為,且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卻仍選擇將其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任基礎或情誼關係之「超快借貸」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自身利益(獲得貸款)之考量,遠高於其所擔心的風險(帳戶被陌生人持用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實現,即有容任、漠不在乎該風險實現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被告於將其本案中信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W-信用貸」(即TW-急速借錢)之人時,帳戶內尚有新台幣(下同)1996元之餘額,嗣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一併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此與一般為圖得不法利益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會預先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始行交付以避免損失之犯罪模式,已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嗣亦遭對方佯以尚需繳納保證金,始能取得貸款等詐術,再被騙取5000元,被告於事後發現貸款並未依約撥付,所謂貸款專員亦無法聯絡,即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聯繫對方試圖取回提款卡及上開遭詐騙之5千元及遭詐領之1996元餘額無果等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嗣並於同日即檢具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向員警報案,此亦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至170頁),再參以被告早於兒童時期之89年12月15日,即在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兒童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宜長期追蹤治療等情,亦有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故以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判斷能力,是否能期待其與一般身心正常謹慎之人,對於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具有相同之辨識能力,自並非無疑。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其係因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且其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等節,並無認識或預見,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尚非全然無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經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自尚嫌速斷,是此部分之上訴,要為無理由。
四、末查,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再以言詞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尚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㈠、惟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條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帳號,必限於行為人已有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始足認已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而符合本條處罰之立法意旨。
㈡、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信用貸」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放置在該店附近所設置000櫃編號00之置物櫃中。嗣暱稱「TW-信用貸」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卷內之被害人指述及相關事證均屬相符,是此部分固首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辯稱其當時因忘記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故並未將該帳戶之密碼告知「TW-信用貸」之人,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5頁下方擷圖),再查,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之帳戶後遭以提款卡提領等節,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本件被告確已有將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或告知予「TW-信用貸」之人,故本件雖得認被告已有交付其中信銀、郵局二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使用,然因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尚有提供其台新銀之帳戶中具有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資訊(即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故尚難認被告有一併交付台新銀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使用,綜上,被告本案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既並未達三個以上,是自亦無從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亦併此敘明。
㈣、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若未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尚可能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02042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上字第51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