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施清湶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清湶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A女與其男友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不滿施清湶在其租屋處(址詳卷)內聊天音量過大,因此前去請施清湶降低音量,施清湶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突作勢朝A女方向往前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B男雖見狀上前阻擋,施清湶仍持續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因此抓傷A女,致A女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業已表明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9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為鄰居,且其與告訴人及其男友B男有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被B男抱住,A女就走過來拿皮包敲伊的頭,當時鄰居 吳振澤 有看到,被告顯無還手機會,怎可能動手讓A女受傷,告訴人指訴顯然不實;況且被告明知A女與其男友住在一起,豈敢有對A女動手的行為;至於陽明醫院於偵查中函覆稱被告急診無明顯外傷,僅是簡要答覆而非詳述診治過程,尚難謂被告無任何傷勢,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鄰居,A女與B男於上開時間,因認被告在其上址租屋處內聊天音量過大而前去反映,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女(見警卷第7、15頁;原審卷第140至152頁)、B男(見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79至190頁)、吳振澤(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之證述可佐,可見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確因細故而生爭執。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B男叫被告自己走出去,自己聽看看自己講話聲音多大,被告走出來後就突然抓伊胸部跟手臂,伊也很大力甩開被告的手,伊有說「你不要再摸了,已經摸到我胸部了」,被告又再用力抓伊胸部數次,B男就過去抓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推開,被告因為有喝酒而站不穩,倒在後方機車上,警方一會兒就到場,伊出去後看到施清湶在地上躺著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證稱:當晚9點多快10點,伊跟被告說講話要小聲一點、已經吵到伊睡眠,被告在跟吳振澤聊天,被告的意思好像是表示其音量已經很小,之後換B男請被告到外面,並且學被告講話讓被告聽,結果被告趁機摸伊,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朝伊過來,B男看到被告手一直揮,B男就雙臂張開呈一字的狀態去擋,但沒擋到,B男擋著的姿勢就是跟被告面對面,而伊算稍微在B男後面,被告就從伊胸部抓下去、一直抓,伊跟被告說不能再動伊、再動就要告,被告就是用手指抓(手呈現虎爪狀由上往下),伊記得施清湶抓伊4下,伊後來覺得好像痛痛的,請B男幫忙看,一看是瘀青、抓傷,當晚就去陽明醫院掛急診,跟醫生說伊被抓傷(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44至152頁)。而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5分許,確實前往陽明醫院急診,並主訴「剛被抓胸部」,嗣經診斷其右側前胸壁有挫傷、瘀傷等傷勢,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均放置於警卷後方公文封)、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可參,告訴人A女急診經診斷有上述傷勢,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不久而具有延續性,且核與A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故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屬有據。

 ㈢另在場之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聊天音量過大,伊過去請被告降低音量,伊請被告出去房間由伊進入房間,請被告自己聽聲音有多吵,被告就走出來,遇到A女便開始罵A女並用雙手抓A女雙臂,伊有看到被告在抓A女的手時有揮到A女胸部,伊趕快過去推被告胸口想將被告的手移開,伊推被告後,被告就倒在後方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證稱:那天晚上要睡覺,聽到被告講話聲音很大,伊跟A女就出去找被告,伊說很晚了、講話聲音小一點,施清湶就一直罵一些髒話,伊就叫被告到外面巷子口聽,被告出去後,伊就聽見A女喊救命,伊跑出去就看到被告打A女,伊用雙手擋著,伊有看到被告抓傷A女的胸部,伊出去看到是被告跟A女的手在互撥,伊看到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接著伊跟被告面對面,伊對被告說怎麼能動手打人,被告是用雙手,伊插在A女跟被告中間不讓被告打A女,A女嚇到跑到伊後面,被告還出手要抓,A女就在那邊哭說被告抓其胸部,後來A女說胸部很痛並掀開給伊看,伊看有一點流血,抓痕很多,伊就騎車載A女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185、190頁),經核B男上開證述與A女前開證述及前述A女醫院診斷資料大致相符。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B男、證人吳振澤之證述,可見被告與A女、B男於本案前,並無恩怨糾紛,A女、B男並無杜撰情節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加以被告與A女、B男確實在本案發生前,因不滿被告音量過大,要求其降低音量而生爭執,足見被告確有因此出手傷害A女之動機。因此,A女所為其遭被告抓傷胸部乙節,並非無稽。

 ㈣再者,依上述A女及B男所述案發情節,被告係因遭A女與B男認其音量過大而前往要求降低音量,以致雙方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於B男要求被告至屋外嘗試聽其講話音量時,突朝A女方向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縱使B男阻擋在被告與A女間,被告猶仍持續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足見被告其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對象為A女;且突然以前述方式出手由上往下抓他人身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確可能會抓傷他人,被告之智識程度、年紀、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猶仍以此方式抓A女導致A女受有前開傷勢,則被告確有傷害A女之故意與行為甚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有關A女與B男同住,人數占優勢,其不可能有傷害A女之行為之辯解,顯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又以證人吳振澤之證述及陽明醫院回覆其無明顯外傷,不代表其未被A女與B男毆打為由,認應對其為有理之認定,然查:

 ⑴證人吳振澤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從公園回來進屋後有喝一點酒,當時伊與被告在聊天,A女跟B男來了就把被告叫出去,也沒有說什麼原因就打被告,伊從房間內探頭出去看,看到被告就被B男抓著,然後A女不知道用什麼在打被告並且邊打邊用台語說「這樣子夠了嗎」、「這樣子夠了嗎」,伊看被告被打得很慘就趕快報警,後來被告就搭乘救護車去醫院,伊也有去,被告有檢查胸部這邊有一點傷,醫生還有開藥讓被告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156至158頁),故與卷附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7日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0908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等資料顯示本案係由證人吳振澤去電報警,經轉報予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將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送至陽明醫院急診之情形相符。然而,被告於揚名醫院主述遭隔壁毆打頭、胸部位,但依該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5日函文(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69頁),均顯示被告未見有明顯外傷,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吳振澤證述情節,已有未合。另被告若確遭證人B男抓住、由A女持續攻擊頭部、胸部,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在遭多次攻擊之頭、胸部位,均未出現明顯外傷,益徵證人吳振澤所證並非可採,本院自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是以,被告所辯與證人吳振澤之證述均非可採。另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喚證人吳振澤到庭作證,然該證人業經原審為交互詰問,且就本案之案發過程已詳為證述,本院認應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於客觀上有複數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舉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但依本案犯罪過程、緣由而論,堪認被告是因同一原因,在同一空間、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之舉動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鄰居關係,即使因A女與證人B男前來反映音量過大,當知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處理,方有利日後生活共處,被告卻反而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面對確鑿證據證明其有犯罪,始終拒不承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列,絲毫不在意自己已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與健康權;且在審判中,不斷誣稱:其遭告訴人A女與B男合力攻擊(實則被告毫無傷勢),試圖以誣賴他人之式推卸刑責;另被告僅因不滿遭到告訴人A女男友要求降低音量,竟選擇反覆出手攻擊A女,造成A女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瘀傷等傷勢;另被告不曾提出和解方案,未尋求告訴人原諒,未見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以達到懲戒目的,應讓被告長時間進入監所反省,接受監所內教誨,學習如何與他人相處,始能發揮監所再教育之功能,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與A女、證人B男本無任何恩怨糾紛,則被告豈會對A女有所不滿而有傷害A女之主觀犯意,原審認被告具傷害犯意稍嫌速斷;且依證人吳振澤之證述,被告係遭A女與B男共同毆打,吳振澤並因而報警,與被告陳述相合;另被告與A女案發前即住在同一棟公寓,被告明知A女平時與B男同住,豈敢對A女為傷害行為;再者,A女及B男當時有人數優勢,衡以被告僅孤身一人,且其年紀、身體健康狀況等條件,被告顯無還手之機會;加上A女既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第一時間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救護,自行離開,顯違常情。因此,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應有違誤,上訴請求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何以可認被告辯解及證人吳振澤之證述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或其個人主觀臆測以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檢察官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和平處理,反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等)等情狀,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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