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林聖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高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刑度於一般司法實務上雖不可謂輕,然觀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242萬元,且被告確曾於判決結果前,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願調解,然依告訴人陳述卻拒不出庭,讓告訴人感受到所稱之戲弄,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據實坦白認罪,認為判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被告在113年度被高雄地方法院判決1年5月(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且都是同個案件,希望可減輕徒刑,所以才提出此上訴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於原審調解期日,其是因另案在分局要被解送到地檢署,故無法到庭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其於原審無法出庭調解乃屬有正當事由,且其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 賴萱慈 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故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稱被告於原審向法官表明願調解,然卻未出庭調解,讓告訴人感受遭戲弄,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為無理由。另因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縱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縱被告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其法定刑之上限亦僅為有期徒刑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如有符合減刑之規定,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要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作為輕罪之減刑事由審酌,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審誤認被告得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其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亦有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該案之被害人為 黃聲威 )是同一案件,固為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 黃葳翔 、「高雄優良小商人」、「老師助教─ 陳怡靜 」、「營業員─ 李欣穎 」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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