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咨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6、47、7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㈡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茲被告行為時為26歲,並非年少無知,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我國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僅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高達1,100餘包,總純質淨重達300餘克,倘順利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就犯罪全情觀之,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非輕,尚難僅因為警及時查獲,即謂本案有類如未遂之情或未致生危害而犯罪情節輕微。據此,本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以其主動交付存放各處的毒品,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云云,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前述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要件不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核與原審有異,原審未及審究及此,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高達1,100餘包,總純質淨重達300餘克,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咨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咨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黃咨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 黃咨華固 坦承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查獲時做了7次筆錄,因為他們長官覺得做得不好,所以一直重做,事實上是我在112年間有去桃園市中壢的招待所,我當時因為有喝酒覺得壓力大,所以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把毒品帶回家,但我沒有要賣,是壓力大,要自己用及找朋友和酒店小姐一起用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單純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經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29至35、77、79至80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姜○○」放在我這邊,如果他有客戶需要,或我的朋友客戶或是其他人購買,我會自己送過去,「姜○○」會連絡我。這1100包咖啡包是「姜○○」於112年7月間叫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地址詳卷)拿,我知道叫我去是要拿咖啡包,我進去後他就出現在該處並把1100包咖啡包拿給我,我們都是銷完之後再算帳。如果是幫「姜○○」交給他的客戶時,我不需要現場收錢,他們會自己結,如果是我的朋友需要咖啡包,我會請「 徐志摩 」送過去並現場收錢,收到錢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欲伺機販售、與他人合作之細節等情,均已陳述明確。

  3.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因為買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我平常有在施用就買來放著,是警詢時警察跟我說買這麼多就是要賣,叫我要承認才可以交保,當時我小孩快出生,所以我才照著警察說的講。偵訊時我有跟律師說這個狀況,律師也叫我承認,偵訊中所述的內容是我在警詢時一部分一部分跟警察講,警察幫我整理起來的,內容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經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11頁反面、51頁),則如警詢時確如被告所述有警察重複做了7次筆錄、要求被告照著警員之意思陳述方可交保等情,在場之辯護人應會提出異議,並將是否要照著警方要求之內容陳述及是否可能遭羈押或交保等情勢分析供被告清楚評估。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維持與警詢時同樣之說法,詳細說明其欲販賣毒品之方式如上,難認被告僅是因為警員之要求而隨口杜撰該等細節,並承認與事實不符且法定刑遠較單純持有毒品更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4.再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SE手機內,有與暱稱「傑夫」之人間,由被告發送之「好看你要多少,東西非常優,10克的話1:1800,20克的話1:1600」、「10的話嗎,0000-0000,如果你帶多一點20的話給你1400」等訊息,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46至48頁反面),核與交易毒品之術語相合。被告亦於偵訊中坦承該等對話紀錄是與「傑夫」在談論販賣大麻等情(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從事販賣毒品之相關犯行。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1、797號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亦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管道,而得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客源經營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難認可採。

  5.且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是要自己施用如上,然本案共扣得1100包毒品咖啡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多達300.55公克,數量龐大。如被告無販賣之主觀犯意,必然是有大量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每次均會施用多包之毒品咖啡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自陳,被告每日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有十幾包,扣案之數量僅是2、3個月之用量,且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便宜,不能僅以扣得毒品咖啡包的數量較大,即推測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其採尿之尿液均呈現藥物檢驗之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36、38頁、偵字第7105號卷第42至44、46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時即有大量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僅係為了自行施用而無販賣之意圖,均不可採。

  6.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非為圖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欲伺機販賣牟利,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該等毒品中亦僅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該等毒品內所摻雜之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買的時候對方說裡面只有1種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提供「姜○○」之資料供警方調查,然被告亦自陳警察已向其表示沒有查到「姜○○」,被告亦未留下與「姜○○」交易之證據,也沒有人看到被告與「姜○○」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湯姆熊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有母親及1歲的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驗餘總淨重273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100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79頁正、反面)

 鑑定結果:

⑴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1%,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55公克。

⑵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①經檢視均為獅子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2

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3.0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19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80頁)

 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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