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婷瑛

選任辯護人 賴昭 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婷瑛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 黃正雄陳冠彣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正雄、陳冠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且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純粹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記性不好、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裡面,我不確定在什麼地方掉的,本案帳戶是被人撿到拿去做為詐騙使用,我知道後就立刻去報案,並非我交付他人。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年老記憶退化,習慣將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在卡套裡,後來不慎遺失,遭不法人士拾獲利用致生本案,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已數十年以上,且得知遭列警示帳戶後立刻報案,與出借人頭帳戶者開立新帳戶交予他人之態樣不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何時地以何種方法將帳戶交付給何人,被告70多歲並無前科,且所辯符合自身習慣與常情,請求給予無罪諭知。經查:

一、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其坦承在卷(偵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75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亦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之作為詐騙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若為被告所提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生活熬不下去時,我哥哥、姊姊會資助我,匯款到本案帳戶,他們常資助我,他們匯款及我自本案帳戶提款的次數都數不清了(原審訴字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經濟比較困難時我向哥哥、姊姊求救,救濟的錢都是匯款到本案帳戶,他們匯款進來我就領走(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作為頻繁收受親人接濟款項之用,且使用帳戶之頻率非低,並非久置不用之帳戶,衡情,被告對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非難以記憶,況被告亦稱「本案帳戶我用了好幾十年,從年輕用到老」(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已使用良久,應無遺忘之理,是被告辯稱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已屬可疑。

(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1月18日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1元(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剩下31元之後就沒有使用」(本院卷第76頁),可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餘額甚少之帳戶,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三)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各筆款項旋遭人持卡分次提領一空,足徵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以免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被告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此等確信,於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更證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丟失或遭人竊取,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四)至被告雖提出其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照片,欲證明有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的習慣(本院卷第121頁)。惟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致將密碼全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我還有國泰世華銀行和郵局的提款卡,一個是用我的手機號碼當密碼,一個是前3個數字一樣、後3個數字一樣組合成密碼(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可知其對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清楚,所設置之密碼方式亦非複雜,密碼設置規則甚至與其個人資料有關,衡情當無遺忘之虞,實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則被告所辯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與提款卡同放之紙條上,遺失後遭人盜用乙節,並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即可為轉帳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又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失竊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70歲,自承高職畢業、案發時及目前打零工從事看護工作,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上述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旋遭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正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鑫鑫向榮教學社團」向黃正雄佯稱可透過APP「日暉」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39-41頁)

⒉黃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立卷第55-76、81-8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

陳冠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WEJO」向陳冠彣佯稱需加入第三方交友平台以保障雙方約會權益,並須儲值約會啟動金云云,致陳冠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彣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91-93頁)

⒉陳冠彣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立卷第109-1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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