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淮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淮淙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淮淙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

一、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即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湘敏 於犯罪事實一㈠,係共同取得該部份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且共同正犯張湘敏業已於原審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收款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5頁),應視為被告亦已自動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此外,被告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即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8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是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再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即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即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該部份查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本件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此部分因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關於附表三編號4、9部分),該部份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即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是該部份亦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想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也會請家人幫忙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9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如附表三編號3、6、9之告訴人甲○○、乙○○、丁○○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即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即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8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業如前述,是攸關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5至9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末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湘敏所共犯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因其等係共同取得該部份之犯罪所得1,500元,且共同正犯張湘敏業已於原審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收款章在卷可查,應視為被告亦已自動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部分亦得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審酌,亦同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業於本院自動繳交其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元,已如前述,是已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再諭知沒收、追徵,是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提起上訴,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取簿手,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9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於上訴後,與如附表三編號3、6、9之告訴人甲○○、乙○○、丁○○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開始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兼衡本案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查原判決諭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敘明有關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本案洗錢標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及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要屬有據,並無違誤,是被告就其餘部分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三編號1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三編號2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三編號3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三編號4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淮淙處有期徒

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三編號5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三編號6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三編號7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三編號8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二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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