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所示之文書、印文、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俊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起,與 楊皓 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永年 」、「 林可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研」向 張輝彥 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以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張輝彥陷於錯誤,復陳俊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印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並於其上偽造「 王立文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時41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置於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張輝彥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文」之名義向張輝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與張輝彥而行使之,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依指示層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俊騰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張輝彥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99029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5至36頁)、本案收據(偵字卷卷第59頁)、113年3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67、6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固認係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然告訴人已明確陳稱無法辨識向其取款之人為被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3-35頁),卷內亦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收款,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被告自承上游指示其先將收據印好放在一處,讓另一個人拿收據去向被害人取款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詐欺告訴人,由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取信告訴人而取款,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白部分無庸於個案中綜合比較,先予敘明。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前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楊皓為、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以偽造之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詐取告訴人60萬元,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實際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慮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與父母、兄弟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分擔家計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收款據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印章、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收據上按捺其指印,但此部分指印表彰被偽造人王立文之意,屬偽造之署押,是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立文」之簽名1枚及前述之指印1枚,均應沒收之。至本案未扣得與上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5日)1紙
「收訖蓋章」欄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員」欄位
「王立文」簽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