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豊毅
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4、1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豊毅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Kai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之成年人及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用「Telegram」作為聯繫或廣告之工具,以「埋包」或「超商寄件」及「USDT(泰達幣)支付」等方法,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商品,模式如下:「KaiLin」擔任仲介、品牌商角色,被告擔任「KaiLin」之助手,「KaiLin」先創建「Telegram」名稱「Andy(使用者名稱為「@ANDY6BTC」)」之使用者,再開放權限予被告登入使用,其他欲經由「KaiLin」對外販售大麻商品之賣家,可透過「Telegram」聯繫「Andy」,告知欲販售之商品種類、價格、交易及分潤方式等,復製作廣告文案,傳送予「Andy」,被告再登入使用者「Andy」,將文案張貼到「Andy」創設之「Telegram」頻道(頻道係由主持人發布訊息予成員閱覽,成員不能發言),頻道成員閱覽文案後,若有意購買,即透過「Telegram」與「Andy」聯繫,此時由「KaiLin」使用「Andy」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商談完畢後,買家轉帳「USDT(泰達幣)」,至「KaiLi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P6BkUsNWU4WECYsiBRDnBnyYrk714PMa(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確認取得款項後,「KaiLin」會通知該文案之大麻商品賣家,以「埋包(即賣家將大麻商品藏放在某處,再通知買家前往拿取,避免雙方見面)」或「超商寄件(即賣家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大麻商品,買家以真名或假名領取)」等方式,將大麻商品交付與買家,買家取得大麻商品後,會拍照傳送予「Andy」,此時被告再負責將買家之照片或評價內容截圖,張貼到「Andy」創設之分享頻道,作為宣傳之用。交易完成後,扣除大麻商品賣家分潤後所得金額,被告可獲得3成之報酬。被告因而與「KaiLin」、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麻商品賣家提供欲販賣大麻菸油之文案至「Andy」帳號,被告再使用「Andy」帳號將文案張貼到某「Telegram」頻道宣傳, 林建豪 閱覽後,遂與使用「Andy」帳號之「KaiLin」聯繫,並依「KaiLin」之指示,於111年5月2日上午0時59分許,付款137.82顆「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KaiLin」確認林建豪付款後,再指示該大麻菸油賣家,以「超商寄件」方式,將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寄送至林建豪指定之超商,林建豪再前往領取、施用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林建豪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用戶基本信息、「UserID」、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時補充:㈠因被告與「KaiLin」及所屬的販毒集團間,在實際販賣、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前,本即計劃反覆施行,透過被告廣告、宣傳吸引更多客戶,被告事後宣傳並非偶發行為,而是事前已經規劃好、多次反覆實施、完成該販賣毒品事業的重要環節,在該販毒流程中不可或缺的,不能把單次販賣行為抽離出來,即稱宣傳跟本次販賣無關。㈡退步而言,被告自承其主觀上知道有「420真商」群組(下均簡稱「420」)的存在,也知道「420」群組是用來作為販賣大麻使用,雖然依被告所稱他沒有在「420」群組中貼文廣告,但「420」群組做為販賣大麻使用,本來即為被告與「KaiLin」販賣大麻計畫一環,應在犯意聯絡範疇,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護人則以:對話紀錄尚難遽認為被告所傳送、接收或經手,縱分享毒品購買者施用心得,亦係「事後共犯」,不成立犯罪;
且被告手機在111年遭扣案,檢察官整理被告手機群組內有關交易對話,起訴9次,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本次被告遭起訴之案件,並非在被告手機找到相關對話紀錄,且遍查卷證,亦無證人林建豪與「KaiLin」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無法排除「KaiLin」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有出現「KaiLin」之虛擬錢包之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月,菸油不復存在,無從認定是否確為起訴書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綜上,即使被告就本案為自白,仍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為之自為真實。經查:
㈠證人林建豪固於偵查證述,其在「Telegram」某個名稱為「420」的群組,看到大麻商品廣告而詢問「Andy」關於付款、取貨事宜等語,惟帳號「Andy」係「KaiLin」所創建,並非被告創設,僅係開放權限予被告使用,此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公訴意旨亦明確認定『由「KaiLin」使用「Andy」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故本案確實無法排除該次交易係「KaiLin」獨力完成。況且,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月,菸油不復存在,縱證人林建豪曾施用大麻受緩起訴處分,能否依其身體感覺,遽認其於本案確實購得大麻,亦稍嫌速斷。
㈡另觀諸「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第13點、第17點及照片(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Andy」與「Tim」、「AmtbAmtb」對話紀錄顯示,「Andy」向「Tim」稱「你有在真商群、麻煩直接聯繫 凱哥 」、「@tw420tw420」;「Andy」向「AmtbAmtb」稱「你問一下凱哥,他會幫你安排」、「@tw420tw420」等語,又所謂「真商群」係「420真商頻道」,堪認被告確係回覆潛在買家須逕自聯繫「Kai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無訛。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420頻道均由「KaiLin」回覆,交易細節亦係「KaiLin」回覆,伊僅負責交易以外之事務,420頻道係「KaiLin」經營許久的頻道,毒品交易係在420頻道約定,其不會直接處理,伊僅擔任寶島擔保頻道之助手等語(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85頁;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供述伊無法參與「420真商頻道」之經營,尚非無據。末參諸上揭證人林建豪於偵查證述,其在某個名稱為「420」的群組完成交易等語,益徵並無證據顯示參與該次交易,被告是否負責聯繫證人林建豪以進行該次交易不無疑問。
㈢至被告手機內為何會出現「KaiLin」帳戶截圖照片及前述虛擬貨幣錢包名稱之截圖乙節,被告解釋稱:因「KaiLin」也可以使用「Andy」帳號,但交易之帳號、地址或交易細項均會出現在我手機上,警卷第11頁之「Telegram」截圖係各別購毒者「CNP」及「HuJeffB」傳送給「KaiLin」,或「KaiLin」傳送給些各別購買者,因「KaiLin」也可以用「Andy」帳戶PO訊息,所以該些資料也會出現在我手機上,但警卷第10頁這些訊息不是我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因此,即使被告手機出現「KaiLin」帳戶截圖照片及前述虛擬貨幣錢包名稱之截圖畫面,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另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手機確無證人林建豪與「Andy」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本無法排除「KaiLin」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另付款原因多端,被告對於「KaiLin」與林建豪是否交易確實可能毫無所悉,自難僅以前述虛擬貨幣帳戶之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再者,被告縱曾將買家使用毒品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其所為亦僅係在他人之販毒犯行完成後提供助力,其對於「KaiLin」所進行之毒品交易是否全數知情,非無疑問,況且,覆核上揭「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並無被告上傳證人林建豪使用毒品心得之紀錄,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予林建豪犯行,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建豪,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容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本件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由,均係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建豪,而與「KaiLin」有犯意聯絡,無視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知悉此次交易之情事。故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