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係僱請大陸地區人民 毛嚇祥 在桃園縣中壢市、龜山鄉等處其承包之各工地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冷氣空調管路配裝之工作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