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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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甲○○??丁○○被告乙○○原名 徐祖平 ??丙○○上列被告等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甲○○、丁○○各新
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被告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脅迫心念家中老小安危之原告夫妻,以遂行其等迫使原告丁○○行無義務之事,承擔順豐公司債務五百萬元,強令原告丁○○書立內容為「本人丁○○因積欠徐祖平五百萬元整,雙方協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期攤還完畢一百萬元,其餘四百萬元分五年內攤還或俟本人母親 張蔥妹 之名下資產處理完成後無條件歸還」之協議書乙紙,在場之被告丙○○則擔任見證人,強令原告丁○○簽名於協議書並按捺指印,受脅迫行無義務之事,無端承擔順豐公司五百萬元債務。原告夫妻暨年逾八旬之老父老母行動自由於受脅迫妨害之時,身心俱陷恐怖,精神至為痛苦,原告夫妻爰酌求付精神慰撫金各十五萬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僅三十萬元,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曾表示引用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號案件之各項證據。
二、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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