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交付由新昇廣告企業社簽發面額為1,000,
000元,發票日為92年11月25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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