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家安全局所發布分配令、免職令、退伍令、發退伍金令均與憲法、軍官懲戒法、軍官服役條例牴觸,經向相對人提出陳情,均無結果,謹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因聲請人僅向相對人機關陳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不符,從而聲請人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嗣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仍無一語指及該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