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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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357號具保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甲○○、丙○○因被告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各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五千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而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三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