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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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巷四號八號四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罰金1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3月1日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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