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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