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 謝維仁 律師?????? 葉忠雄 律師被告甲○○年籍住所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市○○路○○○號,並未記載被告甲○○之確實年籍,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之被告甲○○前揭住所送達本院93年10月22日板院通刑士93自53字第48316號函,通知被告甲○○向本院陳報確實之年籍、住所等資料,惟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有本院公文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甲○○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則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