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13號聲請人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指稱系爭土地上RC磚造四層建物,其中原核准二層部分,未於規定竣工期限內完工,與事實不符。對本件關於都市計畫及臨時變更計劃拓寬工程,業已於民國82年6月10日協調時,同意不拆至聲請人所有新建五層房屋,但相對人卻故意拆除聲請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故意拖延解決違法拆除問題,為此聲請本件再審(誤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系爭違章房屋之事有所爭執,而對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況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提出之照片11張,係於本院89年度裁字第1203號確定裁定之後,於92年8月5日所拍攝產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