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九號五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⑵被告甲○○未取得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於肇事前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酒醉程度,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被告於未取得駕駛執照及酒醉狀態下,仍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證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警員 鍾立孟 陳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