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7公克、0.4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毛重
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毛重為0.2964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透明結晶2包(其中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8公克,驗餘毛重為0.4152公克;
1包含袋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為0.6978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足憑,自均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