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同 」、「 阿雄 」之成年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相約飲酒作樂,期間,其中一人提議去「摸剌阿」回來加菜配酒,另二人均附和同意,渠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結夥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旁地號四塊厝段七一二號養殖黃金蜆之養殖池,由乙○○站在田埂上彎腰徒手撈取池內之黃金蜆一袋(重約十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該養殖池所有人甲○發現並與鄰居共同圍捕而逮獲乙○○,並起獲前開黃金蜆一袋,綽號「阿同」、「阿雄」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黃金蜆、塑膠袋之照片各一張、贓証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養殖池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竟未經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即擅自夥同另二名友人前往私人養殖池撈取黃金蜆,欲供渠等配酒加菜,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夥同綽號「阿同」、「阿雄」之另二名成年友人一同前往甲○之養殖池偷取黃金蜆一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又:
(一)被告與綽號「阿同」、「阿雄」之成年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與友人飲酒作樂,起意撈取黃金蜆加菜才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被告僅偷得重約十台斤之黃金蜆一袋,市價約七百元,價值不高,其雖與另二名友人一同前往養殖池偷竊黃金蜆,但於竊行被發覺時,係各自逃逸,足見被告並未仗勢己方有三人而對他人造成任何危害,被告更於甫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甲○與鄰人共同逮獲,所竊得之黃金蜆一袋又已由被害人甲○取回,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月(因累犯加重),仍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與友人飲酒作樂,一時失慮,始違犯本件犯行,其任意撈取他人黃金蜆,不尊重他人財產支配權,所為確屬可議,但徒手撈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甫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甲○所逮獲,被害人甲○並已取回失竊之黃金蜆一袋,所生之損害不大,因而獲取之利益甚微,暨被告犯後復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